經濟部工業局協助產業發展補助辦法

 

第一條
 
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
 
經濟部工業局(以下簡稱本局)為推動產業創新加值,協助產業發展,得補助產業以提升產業技術、加強運用人力資本及整備產業優質發展環境。
第三條
 
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,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之。
第四條
 
本局得提供下列產業活動之補助:
  1. 產業技術輔導:包含研究發展、產品創作、產品設計、製程改善、經營管理、環保工安、建立品牌或其他相關技術輔導事項。
  2. 產業人才培訓: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、養成訓練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訓工作。
  3. 產業發展環境:指產業技術輔導、產業人才培訓以外之其他強化產業發展環境事項。
第五條
 
產業技術輔導之補助對象,屬於產品創作事項之產業技術輔導者,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:
  1. 中華民國國民、獨資、合夥或法人。
  2. 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;申請人為公司者,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。
 
產業技術輔導之補助對象,屬於產品創作事項以外之產業技術輔導者,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:
  1. 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;申請人為製造業者,另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或免辦工廠登記證證明文件。
  2. 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,且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。
第六條
 
產業人才培訓之補助對象,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,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:
  1. 中華民國國民。但經本局核准者,得包含外國人。
  2. 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國內依法設立之大學校院。
第七條
 
產業發展環境之補助資格條件,由本局公告,並刊登於政府公報。
第八條
 
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:
  1. 產業技術輔導: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之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。但有政策性考量之補助計畫,經本局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
  2. 產業人才培訓:不得超過補助費用之百分之五十。但因情況特殊經經濟部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
  3. 產業發展環境:由本局公告,並刊登於政府公報。
第九條
 
本辦法提供產業技術輔導中研究發展事項之補助款,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:
  1. 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。
  2. 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。
  3. 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。
  4. 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。
經本局專案核定者,得不受前項項目之限制。
第十條
 
本局得就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,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。
第十一條
 
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、計畫書及相關資料,向本局申請補助。
 
前項計畫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  1. 計畫目標。
  2. 實施方法。
  3. 執行時程及進度。
  4. 預期效益。
  5. 人力配置。
  6. 經費分配;如同一案件,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,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、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。
第十二條
 
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文件資料,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,本局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件,但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。
第十三條
 
本局為審查補助案件,應召開審查會議。 
申請人申請之補助事項如具高度重要性或金額較鉅,必要時,得於審查會議後,由本局聘請相關機關及研究機構之代表,組成複審會議,再行審查。 
本局審查補助案件,得請申請人說明或由本局派員實地勘查。
第十四條
 
本局為辦理審查業務,必要時,得委請有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財務審查。
第十五條
 
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審查會議,應審查下列事項:
  1. 計畫執行之方式。
  2. 計畫之可行性。
  3. 計畫之變更。
第十六條
 
補助計畫之審查,自申請人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,不得逾四個月;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。
第十七條
 
申請人應於本局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,與本局簽訂補助契約;逾期未簽約者,核准函失其效力。但經本局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,不在此限。 
前項補助契約,應約定下列事項:
  1. 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。
  2. 補助款之撥付、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。
  3. 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。
  4. 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。
第十八條
 
補助款以下列方式,依工作進度分次撥付,但經本局核准者,得一次撥付:
  1. 第一次撥付由受補助者提出申請,本局得於簽約後先行撥付。
  2. 第二期後之撥付進度,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本局申請撥款,再由本局審核撥付。
  3. 最後一期尾款不得超過補助款之百分之二十,並應按實際支用金額結算;於工作完成時,由申請人檢附當年度會計報表,經本局認可並驗收合格後,憑申請人之憑證撥付。
  4. 各期工作進度及撥付比例,應於補助契約中明定之。
第十九條
 
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,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,應全數交由本局繳交國庫;必要時,本局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、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。 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,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局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。
第二十條
 
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局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,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:
  1. 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,且未能於本局通知期限內改善。
  2. 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,且未能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改善。
  3. 就計畫業務之完成,經本局審查、查驗或驗收不合格,且未能於本局通知期限內改善。
  4. 關於補助款之運用,發現有成效不佳、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、浮報情事。
  5. 申請人辦理採購,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,且達公告金額以上者,違反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。
如有前項情形者,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。
第二十一條
 
申請人申請補助時,應向本局聲明下列事項:
  1. 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。
  2. 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。
  3. 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。但個人申請產業人才培訓補助者,不在此限。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,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案;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,本局得駁回其申請,或依職權撤銷補助並解除契約。
第二十二條
 
 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,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,不在 此限。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,本局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,得與受補助人協議,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、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。
第二十三條
 
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、補助對象、核准日期、補助金額及相關資訊,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,應按季公開於本局網站。
第二十四條
 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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